2023年中国公民具备科学素质比例达14.14% 比上年提高1.21个百分点

所以即使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政府也有信息公开的宪法义务。

发源于18世纪末期德国警察法的比例原则,如今在很多国家已发展成为宪法基本原则。积极面向的必要原则,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最大有效性的必要措施,确保个人信息持续处于安全状态。

2023年中国公民具备科学素质比例达14.14% 比上年提高1.21个百分点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7条要求发生或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国家计算机病毒应急处理中心在净网2020专项行动中发现,多款民宿、会议类移动应用存在超范围采集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是数字时代涉及面最为广泛的数据,滥用数据容易造成个人信息安全隐患。作为个人信息处理的重要实体原则,正当、必要原则可以弥补日益流于形式的告知同意机制的缺陷。所处理的数据的数量、数据留存时间、处理的范围等都必须与数据处理的目的相称。

[25]目的正当无法证成手段正当,个人信息处理除了应遵循目的正当原则,还应符合处理手段必要原则。[32]参见周杰:比例原则下电子通信数据留存之限度——《欧盟2006/24号指令》无效案,《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8年第3期,第159页。而依照动态的本质论,在界定诉讼标的时,我们应当根据涉及诉讼标的之不同问题,在诉讼法本质论与实体法本质论的诉讼标的学说之间进行选择,[39]抑或在诉讼法本质论中的一分肢说与二分肢说之间进行选择,[40]如果选择诉讼法本质论,则存在与三同型重复起诉相龃龉的问题。

质言之,预决效力是一种较高的证明力,其与既判力最大的区别在于,其不以两诉当事人相同为前提,且客观范围局限于判决理由中的事实认定部分。(2)前诉请求履行法定职责,后诉请求确认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行为违法。[7] 参见曹长海诉北京市东城区政府行政征收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8826号行政裁定书。(一)司法误认:游离于规范依据外的行政重复起诉 1.对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突破 其一,诉讼标的被尚未生效的裁判所羁束。

[59]详言之,因确认违法诉讼的功能在于评价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撤销诉讼与给付诉讼不仅蕴含上述评价功能,还分别具备形成功能与课予义务功能,故为了避免原告胜诉后仍借助其他诉讼类型提起诉讼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原告应优先提起撤销诉讼或给付诉讼。据此,恶意诉讼、无理缠诉均被定性为滥诉。

2023年中国公民具备科学素质比例达14.14% 比上年提高1.21个百分点

[16]纵观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地区)的经验,以两要素识别同一纠纷具有广泛的认同度。依此规定,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法院将不予立案。[4]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37号。在我国台湾地区,虽以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之声明(即诉讼请求)相同来判断重复起诉的观点拥有一定市场,但因持此观点的学者均对诉讼标的采用二分肢说,[19]故诉讼请求被诉讼标的所吸纳,实际上仍遵循两要素的判断思路。

例如,从事A机关准予行政许可的活动却受到B机关的行政处罚,相对人起诉B机关时,A机关即为支持原告的第三人。[48] 参见梁君瑜:《论行政诉讼原告适格判定的两种进路》,《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第72页。[67] 参见王亚新、陈晓彤:《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民诉法解释〉第93条和第247条解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第15-16页。行政诉讼法学界对行政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探讨不多,主要参照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两种理解:第一,该第三人作为参加之诉的原告,以本诉的原、被告作为参加之诉的共同被告。

新实体法说虽可弥补以上不足,但依旧无法对消极确认诉讼之诉讼标的自圆其说。[46]若以行政行为作为诉讼标的,则意味着,行为违法性和权利侵害性仅属先决问题而无既判力,故无法排除在后诉中又重新争执上述先决问题之情况。

2023年中国公民具备科学素质比例达14.14% 比上年提高1.21个百分点

诉讼法本质论主要包含以下几种学说:一分肢说认为,诉讼标的由诉讼请求构成。例如,在范行朝诉高桥镇政府行政征用案(以下简称范行朝案)中,原告以镇政府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侵犯其权益为由起诉。

[32]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115页。综上,鉴于重复起诉的理论基础包括诉讼系属效力和既判力两方面,禁止重复起诉可引申出两层含义:其一,禁止诉讼的二度系属,即诉讼仍在进行中,确定判决(特指可作为法院执行依据的判决)尚未形成,但因同一纠纷已系属于法院,故产生诉讼系属效力,依此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事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对诉求包含型重复起诉而言,问题在于,后诉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之范围是否涵盖了后诉请求被前诉的诉讼请求所包含、后诉请求被前诉的判决主文所包含、后诉请求被前诉的判决理由所包含三种情形? 最后,在司法层面,法院往往突破《行诉法解释》第106条所设的标准,而倾向于通过宽泛解读该解释第69条第1款第9项来识别重复起诉。[51] 在日本,行政处分是指具备行政性、公权力性、单方性、法效性、外部性、具体性等特征的狭义行政行为。[9]其中,广义的重复起诉的第二种情形本不属于同一纠纷,故被禁止的仅是另行起诉,而不限制前诉法院以强制合并的方式审理被告提出之反诉。其二,羁束对象必须是诉讼标的本身。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追加、变更上述违法事由,且应尽可能穷尽所有违法事由。[50] 参见王贵松:《行政诉讼判决对行政机关的拘束力——以撤销判决为中心》,《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第87页。

例如,有观点认为,重复起诉仅指诉讼系属后、判决确定前的再诉,[8]而判决确定后的再诉则被纳入既判力消极作用之范围。例如,法院考虑的违法事由不限于当事人陈述的A事由,而是判断了A、B、C事由均不存在,但当事人后续仍可能以D、E、F等事由起诉,而这些事由一旦被核实,就不应该由当事人承担法院审查不力而导致的风险。

可见,在一般情形下,要件一与要件二在判断重复起诉的结论上并无不同,这意味着,规范层面的三要素对行政重复起诉之判断,实则与学理层面的两要素相差无几,故前者在大致上仍可被接受。[44] 王天华:《行政诉讼的构造:日本行政诉讼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8页。

在我国,与给付诉讼对应的判决方式为履行判决与给付判决。[64]但实际上,两诉的行政行为违法性(对应诉讼标的)与诉请撤销的行为(对应诉讼请求)不同,且两诉的诉讼请求之间亦无包含与被包含关系[lxxx]该建议在民事裁判领域同样适用。[xlvi]人民法院在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后,还有义务向上级人民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报备。

[xxx]行政诉讼法中也有类似于民法典第10条的找法条款,如行政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可参照规章。[lxvi]民事裁判中对于规章不符合上位法的判断,是否也需考虑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与精神?本文以为,与限定规章合法性审查范围的理由一样,同时也为提高民事裁判中合法有效审查的统一性和可操作性,民事裁判针对规章合法性的审查,暂时不宜由民事法官在成文标准之外自由裁量,也不宜将上位法的基本原则或精神作为相抵触的判断基准。

[iv]在合同效力判断领域,已有学者注意到,人民法院在依据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否定合同效力前,应先审查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没有一个普遍的规范,‘自由的法官的法律发现将不是法律发现,而只是恣意行为。

其次,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说理依据时,需要遵循相应的说理规则。其三,在制定程序方面,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指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制发,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

[xlv]因此,对于经审查后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只是不将二者作为裁判说理依据。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有较为权威、成文的审查标准,法官可将有关条文或规定列出,指明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审查标准的不符之处,而对于结论的表述仍以不宜作为本案裁判说理依据为限。从我国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理论要求和制度趋势来看,无论行政裁判还是民事裁判,法官均应在裁判文书中适当呈现其对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阐明其引用或不引用的理由。[lxxix]同样,民事裁判中的合法有效审查,仅是秉着找法的目的对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说理依据资格的判断。

[lxvi]参见前引[13],王汉斌文,第311页。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号提出的规章合法性判断标准,是从规章的条文内容上考察其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而相关学术探讨则主张,应从制定权限、条文内容、制定程序三方面对规章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

根据裁判文书引用规定展开的合法有效审查,应体现出对行政权的尊重。[xvi]参见蔡小雪:《国务院下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判断与适用》,《人民司法》2008年第4期,第7页。

[liv]在此类案件中,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未能在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出现,合法有效审查自然也就无从谈起。[xl]也有学者主张,审查后的不予适用仅发生个案效果,且法官不作出撤销或改变的决定,因而这种审查是一种消极的司法审查。